《金融星空体育- 星空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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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二篇: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范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以及对董事长、副董事长之外的董事和关键岗位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事项中,除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机构外,应由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银监局应认真履行初审的职责,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初审意见。银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将个案审核权限授权给银监局。
需进行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合监管部门工作,无隐瞒公司或个人情况等不诚信行为,无涉嫌欺诈、贪污和玩忽职守的记录。
(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未曾在被撤销或破产机构特别是撤销或破产的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且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领导责任。
(四)无到期不能偿还的个人债务,未兼任可能与其拟任职务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其他职务。
(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从业领域的丰富经验,有专业和职业的独立判断能力。
(六)具备会计、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运营规律、产品设计及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七)了解拟任职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及风险规律。拟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应掌握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对加强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明确的工作思路;拟任监事长的,应掌握监事会的职责;拟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具有合规经营的意识,并对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有清晰的思路。
(八)笔试及口试(谈话)成绩必须达到良好以上标准(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及格、不及格五个级别)。
(九)因学历不符而需要个案审核者,应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
1.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一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所管理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2.拟任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从事信托行业工作6年以上,或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业9年以上;拟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在金融机构从业3年以上或在集团母公司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拟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在金融机构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6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财务或企业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在上述工作中表现出色,所管理的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风险。
(二)拟任人应由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拟任职机构的现任董事或高管人员予以书面推荐,推荐意见应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三)拟任人曾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或工作的,审核部门应了解该金融机构对拟任人的工作评价并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由有权签字人签名或加盖金融机构公章。
(四)对个案申请,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成立专门的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对银监会直管机构的申请事项,审核小组应由副主任及以上人员任组长;对银监局、银监分局直管机构的申请事项,审核小组应由副局长及以上人员任组长。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至少有二人为本行业专家。
(五)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对拟任人进行阅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为拟任职务所应掌握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相关业务及风险管理方面的基础知识。
(六)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对拟任人进行口试(谈话),并作口试(谈话)记录。对于口试(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进一步补充拟任人的资料及必要的信息,超时未补充者一律否决。
口试(谈话)内容主要侧重于对拟任职务所应具备的专业和职业的判断能力以及经验的检测,具体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7.对拟任职机构的了解程度(包括经营状况、风险状况、法人治理、内部控制等内容);
(七)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将根据申请材料及拟任人综合素质的评估,从严进行个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
(一)分管业务的个案审核高管人员在任职半年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监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进行一次工作总结。
(二)监管部门应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注意了解个案审核高管人员的工作情况,在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
(三)监管部门可采取谈话方式,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考察。考察内容主要集中在诚信勤勉、合规经营、公司经营业绩、风险管理理念、公司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对考察结论为不合格者,建议公司予以调换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1.拟任执行董事的,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


